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711號)、《陜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省政府令第134號)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其作為政府信息公開人(以下簡稱公開人),應當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的職責。
第四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指導本規定的實施,協調推進全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 公開人應當指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依法組織開展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維護和更新,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以及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和年度報告等。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聯席會議一般由本級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成,負責研究、協調、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七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真實、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第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按照“誰公開,誰負責”的原則,公開人對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保密性進行審核,公開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應當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不得發布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但經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公開人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
(三)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政府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后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公開人在制作政府信息時,應當確定該政府信息是否公開。對不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注明理由。公開人應當建立不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動態管理機制,對符合公開要求的政府信息及時公開。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十條 公開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公開政府信息內容:
1.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2.經批準實施的關于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工作目標及其實施情況;
3.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財政年度預算、決算及其執行情況;
4.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5.政府領導成員的履歷、職責、分工等情況;
6.政府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和辦事機構的設置、主要職能等情況;
7.副處級以上(含副處級)干部人事任免,公務員考錄程序和結果;
8.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包括法定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情況、建筑總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9.政府投資的城鎮基礎設施和房屋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及驗收情況;
10.本行政區域內公用事業和公益事業的投資、建設情況,包括城市供水、供氣、供電管網的建設與改造,城市防洪設施、城市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設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社會公益福利事業項目的建設;
11.影響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與處理情況;
12.教育、文化、民政、衛生、勞動與社會保障、扶貧等社會管理事務或者公共服務項目及實施情況;
13.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執法事項;
14.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市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內容:
1.機構設置、法定職責、領導班子成員及分工、辦公地點和聯系方式;
2.與職責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公開人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3.職責范圍內行政許可項目的法律依據、申請條件、數量、許可程序、許可期限、許可結果,申請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4.職責范圍內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收費對象、收費標準及其依據;
5.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依據、執法責任及各類行政執法行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結果等;
6.救災、扶貧、低保等重要專項基金、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7.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公告、受理政府采購投訴的聯系方式及投訴處理決定、供應商不良記錄名單、政府采購招標業務代理機構名錄等情況;
8.稅收的依據、標準和征管情況;
9.稅費減免、補貼等有關優惠政策及其落實情況;
10.旅游風景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郵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務項目的定價、價格調整情況;
11.軍轉干部和退伍士兵安置、畢業生就業、人才引進的依據、標準、條件、程序、要求和結果;
12.市級學校的位置分布情況、學區劃分情況及招生情況;
13.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銷售情況;
14.土地供給總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協議出讓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權市場交易信息、房地產市場情況;
15.國有、集體企業的資產轉讓或者重組情況;
16.人大議案、建議和政協提案的辦理情況;
17.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對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重大突發事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初步核實情況,并根據事態發展和處置情況,持續公開工作進展和政府應對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以下一種或者多種形式及時予以公開:
(一)在市、縣(區)各級政府門戶網站和各工作部門網站上公開;
(二)政府公報或其他專刊;
(三)政府新聞發布會以及報紙、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四)各級各類檔案館、公開圖書館及現行文件查閱服務中心;
(五)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需要,向公開人申請獲取本規定第十條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規定禁止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四條 公開人應當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舉報電話等,方便公民申請。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公開人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獲取主動公開范圍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進行申請;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受理該申請的公開人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由申請人簽字、捺印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六條 公開人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人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向公開人提出申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件名稱和號碼、電話和通信地址等有效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包括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詳盡、準確的特征描述;
(三)獲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機關名稱。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代理證明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開人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公開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公開人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需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公開人應當準許,并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公開人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見的,由公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規定決定是否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且有合理理由的,公開人不予公開。公開人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決定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公開人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條 公開人收到申請后,根據下列情況作出書面答復: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
(三)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和依據;申請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能夠區分處理的,公開人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部分;不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拒絕提供;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項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或者處于行政機關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應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七)申請要求不明確的,公開人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說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答復期限自公開人收到補正的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公開人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八)同一申請人向同一公開人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公開人已經依法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重復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開人對下列申請事項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申請內容為咨詢、信訪、舉報等事項,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提出,對能夠確定負責該事項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內容屬于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移交各級檔案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公開人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已制作或獲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外,需要公開人對現有政府信息進行加工、分析的,公開人可以不予提供。
公開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及公開人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公開人應當對以下情況進行記錄,并留存相關材料:
(一)申請人沒有提供有效聯系方式,致使公開人無法向申請人提供書面答復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見,無法與第三方取得聯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復意見的;
(三)申請辦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四條 公開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申請人當面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提交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公開人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簽收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公開人應當于收到申請的當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三)申請人通過互聯網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傳真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雙方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第二十五條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公開人提出公開申請,該政府信息屬于可以公開的,且該政府信息需要被公眾知曉,公開人可以決定將該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范圍。
第二十六條 公開人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的,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信息處理費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條 全市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八條 公開人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通過政府網站等載體公布本單位上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并報市智慧城市建設局。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總體情況;
(二)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收到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被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對公開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本級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開人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公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的;
(二)不及時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教育、醫療衛生、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所需的經費納入年度預算,確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漢中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漢政發〔2009〕32號)同時廢止。